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妙可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40937357号“雅克雅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964674号“雅思”商标、第28964673号“雅思臻颜”商标、第28964795号“雅思臻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前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同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及类似案例;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商标列表及摹仿品牌情况;3、申请人介绍;4、开设店铺、参展情况;5、媒体报道;6、审计报告;7、线下及线上销售情况;8、商标注册情况;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或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当前核准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或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雅克雅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相同文字“雅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适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