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加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7327715号“迪徕芬 DILAI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徕芬”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创新科技品牌,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徕芬”已成为知名品牌,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439794号“徕芬”商标、第72139519A号“徕芬”商标、第73520350号“徕芬”商标、第76107573号“徕芬”商标、第76875232号“徕芬SHUYE”商标、第76414118号“徕芬术叶”商标、第70077216号“莱芬”商标、第76878398号“徕芬术叶”商标、第69623766号“LAIFEN”商标、第52068381号“LAI FEN”商标、第72129455A号“LAI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大量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介绍资料;2、荣誉证明;3、线上销售资料;4、行业排名证明;5、宣传推广资料;6、在先案例信息;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工商信息、商标信息;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惠安漫一贝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空调扇;灯;消毒设备;沐浴用设备;烹饪灶具;冷藏柜;龙头;电暖器;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5年7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提交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申请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2025年9月上述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术叶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徕芬”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的独立认读汉字“迪徕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七的汉字“徕芬”,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徕芬”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电吹风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头发用吹风机”等全部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较强关联性。由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