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衣佰芬洗衣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26930号“衣 FULL SCORE LA UND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459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用作商标并未表示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域名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处于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衣”,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FULL SCORE LA UNDRY”可译为“满分洗衣房”,指定使用在干洗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