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048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73404号“爱乐动 ALE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法院诉讼等程序后仍有效的商品为手电筒;照明用提灯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相比较,在图形造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照明用提灯与灯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灯;有机发光二极管照明装置;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光反射镜;照明设备;照明器具;便携式头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灯等八项商品以外的自行车车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自行车车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有机发光二极管照明装置;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光反射镜;照明设备;照明器具;便携式头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