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进军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23534号“在路上 ON THE RO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路上”音乐品牌于2003年创立,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不仅成为西安文艺领域的标志性存在,其核心商标“在路上”也通过长期经营实践使用,构建了鲜明的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0021号“在路上主题ZAI LU SHANG ZHU 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三详情、在路上酒吧起源和经营详情、《当代女报》对在路上酒吧的采访和报道(含在路上酒吧起源和发展介绍)、申请商标线下使用场景实拍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