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殷燃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惠怡九鼎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61284号《关于第16493398号“大众优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04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证据1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其他主体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及诉讼阶段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络截图及录屏视频等显示被申请人及其授权方在指定期限内在其经营的大众优选公众号及网络店铺中为其他商家或品牌的商品进行了宣传、推销和销售;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的授权方在指定期限内与案外人签订了为他人商品进行推销推广的合同,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复审服务与“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复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3及诉讼阶段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络截图及录屏视频等显示被申请人及其授权方在指定期限内在其经营的大众优选公众号及网络店铺中为其他商家或品牌的商品进行了宣传、推销和销售;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的授权方在指定期限内与案外人签订了为他人商品进行推销推广的合同,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其他复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