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656021号“衡彩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衡彩烧坊 58656021

阅读:133476 2026-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怀赖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58656021号“衡彩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怀赖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58656021号“衡彩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562530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6396906号“衡昌烧坊 壹号酒房”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6393519号“衡昌烧坊一号酒房”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介绍资料;2、所获荣誉资料;3、宣传推广资料;4、产品图片、外包装设计合同;5、销售信息、发票;6、相关商标信息;7、在先案例信息;8、网络检索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汪家超于2021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朗姆酒;高粱酒;梅酒;黄酒;食用酒精;白酒”商品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11月13日转让予贵州迎门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于2025年9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注册人汪家超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台州市椒江冉冉舞蹈工作室的经营范围:舞蹈培训(与学历教育有关的培训活动除外)。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汪家超在第33类商品上累计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其中20件商标已经转让至不同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衡彩烧坊”与以上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自然人汪家超,争议商标申请时原注册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台州市椒江冉冉舞蹈工作室的经营范围是舞蹈培训(与学历教育有关的培训活动除外)。由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3类商品上累计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其中20件商标已经转让至不同主体。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注册人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原注册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数量明显超出其作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常需求,具有牟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虽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贵州怀赖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但仍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的恶意性,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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