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傲胜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外文名义:OSIM INTERNATIONAL PTE.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科适美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2日对第74481301号“KOSI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OSIM”、“傲胜”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按摩器材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OSIM”与“傲胜”商标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39878号“OS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8047号“OS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50446号“OS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50479号“傲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139254号“傲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91280号“OS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55708号“傲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按摩设备”商品上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七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傲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傲胜(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OSIM(傲胜)”字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包含文字“OSIM”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OSIM(傲胜)”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工商信息、商标注册证明及荣誉材料;
2、产品购销协议书、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发货单、产品手册、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智能按摩椅行业研究报告等材料;
3、广告合同书、广告投入尼尔森数据报告及媒体报道材料;
4、“OSIM(傲胜)”商标及字号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裁决文书材料;
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5年2月17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5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波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5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傲胜国际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且其自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2007年12月27日)起已经满一年。
3、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及其零配件、血压监测器及其零配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5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OSIM”与“傲胜”商标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波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口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牙膏”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七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及其零配件”等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及其零配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KOSIIM”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OSIM(傲胜)”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OSIM(傲胜)”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波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