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三千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78035号“元气印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537251号“元气印象”商标(第30类)、第85537251号“元气印象”商标(第32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