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939958号“芙蓉王 创新价值 点亮未来 CREATE ALL POSSIBILITI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芙蓉王 创新价值 点亮未来 CREATE ALL POSSIBILITIES 77939958

阅读:168352 2026-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行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2日对第77939958号“芙蓉王 创新价值 点亮未来 CREATE ALL POSSIBILIT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第23011868号…

  申请人:李行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2日对第77939958号“芙蓉王 创新价值 点亮未来 CREATE ALL POSSIBILIT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第23011868号“芙蓉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43435号“芙蓉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907030号“芙蓉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05066号“芙蓉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35844号“芙蓉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000余件商标,涵盖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了商标资源。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被申请人的企业及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4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分别为成都芙蓉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趣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湘西土苗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旸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山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5年4月20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了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进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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