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乐格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58384312号“MILD PERFE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673480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30774903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46556645号“PERFECT99”商标、第25847337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第33036779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86414号“完美 PERFECT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相关案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摹仿知名品牌的相关信息;相关介绍;荣誉;相关证书、报道;社会责任报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明;价值评价;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相关推荐文件;相关国图检索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杰英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芳香油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4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申请在先,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润发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英文“PERFEC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