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833941号“PERFECT CHE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ERFECT CHEF 72833941

阅读:101060 2026-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72833941号“PERFECT CHE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79455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10…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72833941号“PERFECT CHE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79455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10896285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43188643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19707067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第64506784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第57343414号“PERFECT BEILER”商标、第57343123号“PERFECT CHEER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86414号“完美 PERFECT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及已达事实驰名状态的第30774903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关联主体规避商标法律规定进行的恶意受让。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信息;第55868399号“PERFECT CHEF”商标转让公告页;被申请人恶意受让商标与重新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攀附情况;相关裁定、决定、判决;“任萍”名下相关商标情况;相关介绍;荣誉;相关证书、报道;社会责任报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明;价值评价;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相关推荐文件;相关国图检索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4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申请在先,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预制芦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英文“PERFEC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内容规制的是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以及代理他人注册商标时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定及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或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2833941号“PERFECT CHE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ERFECT CHEF 728339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96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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