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96987号“何氏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何氏乌 73996987

阅读:124775 2026-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佰妆萃国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3996987号“何氏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何氏”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

  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佰妆萃国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3996987号“何氏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何氏”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50174号“何氏”商标、第60683555号“何氏金不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何氏狐臭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何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商标源自于本案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申请人抄袭和摹仿本案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痕迹非常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本案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申请人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且争议商标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资质及获奖资料;2、“何氏”牌商品使用证据;3、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并没有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意图,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膏剂;中药成药;贴剂;营养补充剂;片剂;减肥药;细菌抑制剂;中药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在“表皮用药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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