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银冬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95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56744号商标、第16945412号商标、第44190517号商标、第13117178号商标、第103113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处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虽然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仍将引证商标一列为比对对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