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裴保春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47735532号“SUN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79610A号“商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10541A号“商米SUNMI SUNM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02249号“SUNMI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02749号“SUNMI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536962号“SUN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道词典关于“SUNMI”的翻译结果;
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3、在先法院判决书、其他维权记录;
4、申请人在中国以及其他国家注册“商米SUNMI”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5、品牌培育文件、主体资格证明;
6、2018-2022年度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证明、商标许可备案资料、销售订单;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部分广告宣传项目汇总;
9、荣誉证书、行业排名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冰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收银机;USB闪存盘;开发票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6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销售订单、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