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240391号“怕森漫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怕森漫步 77240391

阅读:161872 2026-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帕森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协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7240391号“怕森漫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帕森”品牌创立于2008年,申请人是一家设计、生产潮流配饰、太阳镜、运动装备…

  申请人:帕森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协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7240391号“怕森漫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帕森”品牌创立于2008年,申请人是一家设计、生产潮流配饰、太阳镜、运动装备、户外用品的公司,“帕森”品牌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系摹仿他人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商标,并将其注册在同类商品上,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26144号“帕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与多位注册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等的其它商标注册人大量注册带“帕森”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有囤积、兜售、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扰乱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及前述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等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列表;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截图;

  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4、申请人关联主体截图;

  5、关于“帕森”产品在天猫平台、京东平台、抖音平台的销售截图;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扬声器;眼镜;隐形眼镜;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平板显示器;USB线;潜水护目镜;电子锁;USB充电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光学);隐形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11、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7件商标,其中包含第42135609号“威扶匡”商标、第42142756号“克能耐”商标、第42144493号“宁行李”商标、第44214767号“金牌华歌”商标及争议商标在内5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潜水护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光学);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怕森”与引证商标“帕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该条款后半段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此外,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扬声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平板显示器;USB线;电子锁;USB充电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帕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11、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7件商标,其中包含“威扶匡”、“克能耐”、“宁行李”、“金牌华歌”商标及争议商标在内5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说明,被申请人这种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业标识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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