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果鲜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85111号“果鲜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7163号商标、第36106724A号商标、第16728162号商标、第13691291号、第475277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记事器;磁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的法定的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