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鹏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5日对第78992529号“世纪永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57001181号“永和朝点”商标、第57007501号“永和晨炊”商标、第10529476号“YON HO”商标、第50915304号“YON H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7306289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在先裁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发票;展会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审计报告;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恶意,不存在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4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1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32类豆浆、豆类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YON HO”商标在豆浆类食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豆类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及关联主体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