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223984号“威斯顿宾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威斯顿宾富 76223984

阅读:103959 2026-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鑫利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5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6223984号“威斯顿宾富”商…

  申请人:厦门鑫利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5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6223984号“威斯顿宾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PENFOLDS”及“奔富”商标经原异议人及其历任代理商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二者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的“奔富”及“PENFOLDS”构成混淆性近似。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奔富”及“PENFOLDS”籍以驰名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割裂“奔富”“PENFOLDS”与原异议人及其“葡萄酒”产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酒商标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注册秩序,违反《商标法》关于禁止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极易造成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公司摘录、年报资料、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2、TWE及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3、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第977310号商标档案;4、文献资料、宣誓书、授权书、证明资料;5、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6、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明;7、独家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8、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9、邀请函、优惠价格单、产品照片、媒体报道、宣传推广资料;10、销售资料;11、获奖情况、检索报告、著作权证明;12、在先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解放日报公告;13、原异议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翻译、恶意抄袭和摹仿在先知名的商标的证据、实际使用中攀附TWE旗下商标的证据;14、在先翻译结果。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威斯顿宾富”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4021号、第14612778号、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宾富”文字与原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奔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不存在主观恶意,其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原异议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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