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921747号“湘火炬 XIANG HUO J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湘火炬 XIANG HUO JU及图 67921747

阅读:116847 2026-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潍柴火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华 委托代理人:保定骏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2日对第67921747号“湘火炬炬 XIANG HUO J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40820835号“湘火炬”…

  申请人:潍柴火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华

  委托代理人:保定骏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2日对第67921747号“湘火炬炬 XIANG HUO J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40820835号“湘火炬”商标、第112872号“火炬”商标、第1454522号“火炬;TORCH”商标、第1976015号“火炬;TORCH”商标、第7909689号“火炬 TORCH”商标、第13069077号“湘火炬”商标、第13068895号“湘火炬”商标、第16610317号“湘火炬”商标、第26240320号“火炬 TO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二已经达到驰名标准,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

  三、申请人曾经的字号“湘火炬”、现字号“火炬”在行业内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商号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

  1、企业工商信息、湘火炬来源解释;

  2、商标许可协议;

  3、销售合同、发票、原料供应的单据;

  4、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公益活动照片及票据;

  5、“火炬”商标创意解释及第112872号“火炬”驰名商标早期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使用证据、宣传合同及对应票据;

  6、“火炬”商标产品维权报道及维权相关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湘火炬”标识不具备独占性,被申请人注册使用系合理行为。申请人援引的生效裁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已尽合理避让义务,“湘火炬”并非申请人专属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 / 商标无混淆可能性。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出于企业的新品牌之发展需要,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或证明力,无法支撑其无效宣告理由。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

  1、百度百科截图;

  2、办公环境照片;

  3、商标产品使用情况;

  4、采购合同;

  5、公司荣誉;

  6、申请人的汽配杂志;

  7、申请人参加展会情况;

  8、网络宣传;

  9、申请人网站截图;

  10、申请人招聘情况;

  11、域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机油更换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割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火花塞(内外销)”等商品、第12类“汽车轮胎”商品上,现均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至九,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引证上述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4、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4类、第7类、第12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埃摩森”、“天纳克 TENNECO”、“天纳克”、“OMNICRAFT”、“TIANNAKE”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名下另有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20余件“湘火炬”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申请注册的“火炬”、“湘火炬”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关于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汽车机油更换服务”等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7类“切割机、火花塞(内外销)”等商品、第12类“汽车轮胎”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就引证商标二相关商品在合理期限内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的“湘火炬”、“火炬”字号在争议核商标定使用的“汽车机油更换服务”等服务所属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4类、第7类、第12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埃摩森”、“天纳克 TENNECO”、“天纳克”、“OMNICRAFT”、“TIANNAKE”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名下另有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20余件“湘火炬”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申请注册的“火炬”、“湘火炬”商标近似。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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