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他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海曙暖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标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5日对第64798768号“vitam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8958035号“VITAMIX”商标、第33889724号“Vitamix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存在众多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产物,其具有一贯复制抄袭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介绍;电商平台销售信息及评价;参展照片等;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判决;被申请人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是否曾被认驰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国图检索报告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助听器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