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94352号“傲厨四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傲厨四季 73394352

阅读:137347 2026-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钮议冉 委托代理人:郑州良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对第73394352号“傲厨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四季宝”是申请人…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钮议冉

  委托代理人:郑州良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对第73394352号“傲厨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的对应中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成为中国花生酱市场的第一品牌。申请人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SKIPPY”(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1256号“SKI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花生酱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3965194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7号“四季宝”商标、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第50681951号“四季宝”商标、第3965191号“SKIPPY”商标、第10675258号“SKIPPY”商标、第33656847号“SKI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形下仍针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合资公司、独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SKIPPY”、“四季宝”商标注册、变更等信息;

  3、申请人中国官网关于四季宝品牌的介绍及公证书;

  4、微博账号、相关报道;

  5、申请人经销合同、采购合同、经销协议等;

  6、申请人审计报告、产品标贴订单、相关声明;

  7、广告服务协议、营销合同及发票等;

  8、域名合同、产品销售照片及促销海报;

  9、国家图书馆以“四季宝SKIPPY”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0、在先裁定及决定;

  11、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观点不予认同,申请人在2904群组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未侵犯他人任何权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异议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花生酱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2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花生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酱、水果罐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九核定使用的花生酱、熟水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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