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91672号“COCHON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CHONOU及图 75491672

阅读:135825 2026-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斯特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康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75491672号“COCHON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COCHONOU”商标且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现有证明…

  申请人:欧斯特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康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75491672号“COCHON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COCHONOU”商标且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现有证明表明,被申请人商标多为抄袭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品牌,或中国知名景区。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且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三、申请人对“COCHONOU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COCHONOU”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申请人“COCHONOU”品牌的报道;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3、被申请人所抄袭他人品牌的介绍;4、在先判例;5、2025年4月8日登记的“Bob Cochonou”著作权登记证书;6、申请人在先将“COCHONOU”商标使用在“帽子”等商品上的报道;7、2022年 “COCHONOU”品牌包装换新计划的流程汇总;8、2007年11月 我公司推广“COCHONOU”品牌时分发的衍生品“鲍勃帽;手提包”等的介绍;9、2021年 “LIVE meetings”关于“COCHONOU”品牌“帽子”的生产计划介绍;10、“COCHONOU”品牌帽子照片;11、“COCHONOU”品牌帽子宣传和售卖的证据;12、申请人“COCHONOU”品牌的法国商标档案及wipo商标档案;13、被申请人第77950622号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工具袋(空的);背包;钱包(钱夹);旅行包;登山背包;旅行用衣袋;运动包;包;手提购物袋套”商品上。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多数商标为外文标识,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RICARD”、“BOB RICARD”、“SAVOIR-FAIRE COCHONOU”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在商评字[2025]第0000339016号《关于第73371558号“BOB RICA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对被申请人注册相关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享有“COCHONOU及图”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COCHONOU”商标在“香肠”等商品上在先存在宣传及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香肠”商品在先使用的“COCHONOU”商标文字构成高度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包括“RICARD”、“BOB RICARD”、“RICARD BOB”、“SAVOIR-FAIRE COCHONOU”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既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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