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于建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476062号“宜家绣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75291号“IKEA”商标在2007年01月之前已认定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IKEA”对应的中文“宜家”,其整体与“IKEA”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对“IKEA”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与“IKEA”近似的第7475719号“IKER”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尽管其已注册超过五年,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受该时间限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判决或裁文摘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0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06日刊登注册公告(一),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绳编工艺品;绳绒线织物(花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4年05月0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对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需要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引证商标的宣传或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在案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据此,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权益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超出五年期限,故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并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