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233030号“好医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医保 85233030

阅读:81060 2026-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33030号“好医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全称“支付宝好医保”,是支付宝保险平台上的医疗险系列产品,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独创。“好医保”(支付宝好医保…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33030号“好医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全称“支付宝好医保”,是支付宝保险平台上的医疗险系列产品,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独创。“好医保”(支付宝好医保)实际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该品牌特点所对应服务项目也与指定的36类“保险咨询”等存在明确对应关系,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好医保(支付宝好医保)”介绍、检索结果及相关使用资料、类似案件决定书及判决书、支付宝相关介绍及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申请商标使用在“保险承保;保险信息;保险咨询”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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