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柏赋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震法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雪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1日对第81519210号“卢森仕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28939号“卢森”商标、第65936982号“卢森”商标、第61566887号“卢森地板及图”商标、第61582167号“卢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使用“卢森”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卢森”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明知“卢森”的知名度,仍大量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进行宣传推广,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性。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合同;2、宣传简介;3、视频等。
被申请人虽然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材料,认为被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中的未提交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故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家具的定制制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第40类纺织品精加工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