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万香
委托代理人:成都众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37534号“立伯Lib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8933号“立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同一申请人,与第78587380号“好立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为同一家。申请商标与第1198288号“立白”商标、第25685743号“立白”商标、第1312647号“立白”商标、第44097953号“立白 LIBY”商标、第61568970号“立白”商标、第1026591号“立白”商标、第25671543号“立白”商标、第924540号“立白”商标、第1086814号“立白”商标、第1312644号“立白”商标、第9765269号“立白”商标、第1640391号“立白”商标、第43482813号“立白”商标、第70521023号“立泊”商标、第26489666号“立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核定/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十五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