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秦海鸥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视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舜仕(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维度(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288399号“CAT.E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829号决定,于2025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9月30日至2024年09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线;电器接插件;放大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大量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答辩人以及“CAT. EAR”品牌介绍;2、答辩人生产的产品照片以及各个产品的详情介绍Hitam系列产品介绍;3、答辩人的产品包装设计图及产品的条形码;4、答辩人在淘宝平台售卖的产品图片;5、答辩人在售卖的产品的订单截图;6、答辩人在淘宝售卖的产品评价截图;7、答辩人产品的发货单;8、答辩人的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9、复审商标的使用授权书(包含对应的中文翻译版本);10、什么值得买社区消费者对答辩人产品的评价以及答辩人产品的测评文章。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线上产品展示页、订单截图、评价截图、发货清单、形式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图片、企业介绍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请求予以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21年9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9类“耳机”等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电线;电器接插件;放大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在所有商品应予以维持,但其未提交复审申请,故“电线;电器接插件;放大器”商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应为“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设计图及产品的条形码、淘宝平台售卖的产品图片、产品的订单截图、淘宝售卖的产品评价截图等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耳机”等商品、时间、被申请人名义等要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耳机”等商品在指定期间已经完成实际销售,即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耳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