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呼噜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25753号“HULUL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90745号“HUOLU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具;油灯;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蒸汽浴装置;消毒器;非医用电加热垫;电热服装”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87050号“HUFU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供暖装置”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具;油灯;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蒸汽浴装置;消毒器;非医用电加热垫;电热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