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144977号“秋一叶一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秋一叶一原及图 56144977

阅读:188883 2026-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世华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56144977号“秋一叶一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地球图形和中文组成,地球属于公共领域的元素,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特征。且可能会让消费者误以为该…

  申请人: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世华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56144977号“秋一叶一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地球图形和中文组成,地球属于公共领域的元素,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特征。且可能会让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或服务与地球本身、地理有关的行业或具有地球性的组织等存在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地球图形的照片中包含一些特定的地理区域、国家或民族的元素,还可能涉及到侵犯国家主权、民族尊严等问题,违反公序良俗。争议商标与在先第1047467号“利事达 RST”商标、第5372048号“秋叶原”商标、第5513837号“秋叶原”商标、第6635719号“秋叶原 CHOSEAL及图”商标、第8568919号“秋叶原 CHOSEAL及图”商标、第14167922号“秋叶原 CHOSEAL及图”商标、第23360911号“秋叶原 CHSEAL及图”商标、第32669463号“秋叶原商城”商标、第32673245号“秋叶原商城”商标、第45128575号“秋叶原 CHOSE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是为了不正当牟利、攀附他人商誉等恶意目的。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仍然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这种恶意注册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人脸识别设备;霓虹灯广告牌;放大设备(摄影)”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2月6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子日程表;电缆;电镀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笔”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十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3、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泵”等商品上,系新利事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所有,商标专用期至2007年7月6日,现为无效商标。

  4、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明确指出其第1047467号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为在第9类的0908、0912、0920群组上,并提交了该商标图样为“秋叶原”,经我局查询申请人名下在第5类在先已注册的商标,其在理由中所主张的应为其名下第1048467号“秋叶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且申请人在证据中提交了其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十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实为商标注册号书写错误,故以下不再将该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的“秋叶原”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秋一叶一原”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秋叶原”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秋叶原”商标,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针对的标志主要指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秋一叶一原”和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图形可能涉及到侵犯国家主权、民族尊严等问题,违反公序良俗。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易导致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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