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多巴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26309号“四姑娘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26398号“四姑娘山MT.SIGU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完全相同,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权利障碍。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11005号“四姑娘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正在协商转让事宜,目前处于洽谈阶段,若双方协商一致,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转让至同一主体名下,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未转让至同一主体名下,申请人亦未向我局出具相关进展之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T恤衫;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四姑娘山”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四姑娘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