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彩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8071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029511号、第5089305号、第77312183号、国际注册第35类第1625891号、第33979745号、第844603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官网截图、办公场所及产品照片、线下宣传、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及引证商标二、五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虽然引证商标三、六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