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YKK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丹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67794601号“YY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拉链产品生产商,申请人“YKK”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29521号“YKK”商标、第41236941号“Y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YKK”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同为拉链行业经营者,知晓申请人商标,其与另一自然人合谋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并共同经营拉链厂,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情况等证明资料、审计报告、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主体查询信息、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4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英文部分“YYK”与引证商标一、二“YKK”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