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837657号“小红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小红花 77837657

阅读:80265 2026-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维安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红花(广东)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76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7837657号“小红花”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吴维安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红花(广东)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76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7837657号“小红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71216566号“大红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申请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红花”指定使用于第19类“瓷砖;墙用瓷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216566号“大红花”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9类“瓷砖;墙用瓷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37657号“小红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有一定的区别,并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墙用瓷砖;地面用瓷砖;铺地和饰面用瓷砖;铺地和标线用瓷砖;石板;大理石;人造石”商品上。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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