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智贝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新派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育少年(山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59238号《关于第24339188号“智贝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31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行政阶段,申请人作为复审商标权利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诚罡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2019 年 9 月 4 日),产品名称为 Mate20 警用三防保护套(型号:ZBK-M18A),数量 234 个、单价 150 元;Mate20 身份证读取背夹(软件)智贝壳信息采集、传输和控制系统 V1.0(型号:ZBK-M18C),数量 70 个,单件 1600 元。
2、申请人与云南兆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框架)》(2020 年 6 月 13 日)及发票,产品名称有通用底壳(1100个、单价 200 元)、通用 USB 塞子(1100 个、单价 100 元)、通用天线 D(1100 个、单价 100 元)、通用电池模块(1100 个、单价 200 元)、通用主板(1100 个、单价 600 元)等。
3、申请人与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2020 年 6 月 19 日)及发票,产品名称有 Mate30保护套(型号 C001、单价 45 元)、Mate30 手机壳(型号 C002、单价 15 元)、Mate30 能电池背夹(M29B、单价 240 元)、Mate330 双路通 IC(M29、单价 90 元)。
4、申请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的《承诺函》(2020 年 6 月 23 日)及发票,产品名称 Mate30 卫星电话背夹(型号 SC330、单价 5500 元)。
5、申请人与福建中量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20 年 8 月 11 日、12 月 4 日)及发票,产品名称有二代身份证识别背夹终端(M18C、M36)、移动便携执法打印终端(M25)。
6、申请人与深圳市奇点数码图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019 年 6 月 1 日)及发票,采购智贝壳产品宣传、公司宣传资料易拉宝彩页。
7、申请人与深圳市前进印刷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019 年 6 月 10 日)及发票,采购产品包装。
8、参展图片及发票。
诉讼中,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智能手机用壳是背夹吗”以及“手机背夹是什么东西”百度检索截图、时间戳认证证书。
10、申请人工作人员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显示有复审商标标志的产品图片及时间戳证书。
11、申请人与上海慕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9 年 9 月 23 日)及发票,产品名称为 Mate10 警用三防保护套(品牌型号:智贝壳科技 ZBK-M18A、单价 1840 元)、Mate10 警用充电背夹(尼龙保护套)(品牌型号:智贝壳科技ZBK-M18B)、Mate10 警用身份证读取背夹(品牌型号:智贝壳科技 ZBK-M18C)。
12、申请人与北京讯风光通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9 年 7 月 17 日)及发票,产品名称为Mate10pro 警用身份证读取背夹、智贝壳信息采集、传输和控制系统 V1.0(品牌型号:智贝壳科技 ZBK-M18C、单价 1600 元)。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5、11、12显示其向诚罡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慕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销售了Mate20三防保护套、Mate30保护套及手机壳、Mate30卫星电话背夹、Mate10警用充电背夹、Mate10警用身份证读取背夹等商品,同时结合证据6、7包装采购合同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销售了与“华为”Mate10、20、30型号智能手机适配的手机壳及背夹。因上述商品属于“智能手机用壳”商品的下位概念,故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视为对复审商标核定的“智能手机用壳”商品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与“智能手机用壳”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前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集成电路;电池”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集成电路;电池”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