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山市珍味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黄森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44591262号“徽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784188号“徽悦及图”商标、第36443423号“徽悦及图”商标、第7301329号“徽悦 黄山•臭鳜鱼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图片、产品图片;荣誉证书;供货合同;宣传片拍摄协议、发票;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6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之后,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笋干”等商品上,现为王艾兵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非申请人所有的商标,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援引引证商标三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徽說”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识读汉字“徽悦”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汤;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汤;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