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壹马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09299号“Y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600648号商标、第12570795号商标、第8610597号商标、第16620279号商标、第24048600A号商标、第28669545号商标、第58266593号商标、第640406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电子工业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