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15135号“小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皮 57415135

阅读:112434 2026-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阳光麦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怀兰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54715号《关于第57415135号“小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5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

  申请人:阳光麦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怀兰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54715号《关于第57415135号“小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5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评字[2023]第000035471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皮肤病药膏等商品与第14878762号“小皮”商标、第14878705号“小皮”商标、第52230585号“小皮little freddie”商标、第30471427号“小皮little freddie及图”商标、第53317140号“小皮宝宝”商标、第14878775号“亲爱的小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小皮”、“LITTLE FREDDIE”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名称。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类别、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权利人在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117 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松小鲜”“每日鲜鲜”“松鲜生”“一根香肠”“Little Freddie”等商标,该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重新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皮肤病药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小皮”、“LITTLE FREDDIE”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名称。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7415135号“小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皮 574151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9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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