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55697号“庄臣红鸟 ZHUANGCHENHONGN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庄臣红鸟 ZHUANGCHENHONGNIAO 62155697

阅读:111328 2026-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辛柔(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62155697号“庄臣红鸟 ZHUANGCHENHONG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并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622…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辛柔(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62155697号“庄臣红鸟 ZHUANGCHENHONG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并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62268号“庄臣 Johnson”商标、第1188163号“红鸟 RED BIR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与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文商号“庄臣”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主营商品属于同一领域内的关联商品,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引证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一年内申请超过140件商标,其中132件于六个月内申请,其中多件商标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的知名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洗涤、鞋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判决书、相关介绍、荣誉资料、媒体报道、产品线照片、商标许可资料、产品手册、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网络检索结果、排名信息、在先裁决文书、维权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7月6日第184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鞋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至11、14、16、18、20、21、24、25、27、28、29、30至35、41、42、43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且绝大多数商标在2022年申请注册,如第65841934号“childchampion”、第65318804号“冠军小智”、第62772672号“菲特瓦”、第62040664号“肖特圣维莎”、第62198796号“玛呖德”、第62641628号“MALIDAK”、第62215121号“格兰昆奇”、第62225759号“GLENKINCHIE”、第61955942号“爱之湾”、第62272953号“ANDIMAR”、第62232755号“桃壹佰”、第62205035号“毕生之研”、第62215130号“露比黎登”、第62222134号“LUBRIDERM”、第62371058号“乔治卡罗尔”、第62372985号“GEORGE CAROLL”等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红酒、服饰、护发、护肤、食品等品牌相同或相似,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合理期限内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庄臣红鸟 ZHUANGCHENHONGNIAO”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庄臣”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由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集中申请注册了“childchampion”、“冠军小智”、“菲特瓦”、“肖特圣维莎”、“玛呖德”、“MALIDAK”、“格兰昆奇”、“GLENKINCHIE”、“爱之湾”、“ANDIMAR”、“桃壹佰”、“毕生之研”、“露比黎登”、“LUBRIDERM”、“乔治卡罗尔”、“GEORGE CAROLL”等15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红酒、服饰、护发、护肤、食品等品牌相同或相似,且部分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其行为难谓善意。本案中,申请人证据可以体现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恰由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文字“庄臣”和“红鸟”组成。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对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在此情形下,我局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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