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63300号“扬子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扬子江 73563300

阅读:98571 2026-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杨士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8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第6963519号“扬子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杨士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8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第6963519号“扬子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73563300号“扬子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复制。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4909279号“扬子江yangzijiang”商标、第67507768号“扬子江”商标、第67543461号“扬子江yangzijiang”商标、第6963510号“扬子江”商标、第59281574号“扬子江龙凤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基本情况;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认定驰名情况;3、引证商标持续使用情况;4、销售证明、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5、所获荣誉;6、原被异议人恶意证据;7、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扬子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等。原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24909279号、第67543461号“扬子江YANGZIJIANG”、第67507768号、第6963510号“扬子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蛋鸡笼养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59281574号“扬子江龙凤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洗衣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且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装有烘干滚筒的洗衣机;便携式超声波洗衣设备;家用洗衣机”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和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搅动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

  3、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2016年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药物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人用药商品行业跨度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当事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扬子江”字号在洗衣机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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