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博杰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75465号“CORE210 engineered for mo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7623号“CORE BY JACK&JONES”商标、第17463015号“CORE及图”商标、第24514486号“CORE inspiration Factory Since 2007.”商标、第37870109号“CORE 10”商标、第85480534号“CoreCraft ”商标、第18202349号“210及图”商标、第27016838号“2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经和引证商标一、四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六尚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要素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绶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二、三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CORE”可译为“核心”,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