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博杰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78700号“COPPER JOI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100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COPPER JOINT”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图形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护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COPPER JOINT”可被译为“铜关节”,作为商标指定在护肘(体育用品)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