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舒府窖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80342号“泸州舒府窖藏酒业有限公司JIAOCANGJIU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425号“泸州及图”商标、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1651469号“泸州”商标、第1651474号“泸州”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 LUZHOU及图”商标、第9372511号“舒府家酒 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含文字“窖藏”,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