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丰县美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彩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3日对第52087827号“彩蝶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4090号“彩蝶”商标、第5436557号“彩蝶及图”商标、第13895117号“彩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都属于油漆、颜料类产品,在产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双方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一定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产品检验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食品用着色剂;印刷油墨;防腐蚀剂;树胶脂”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误购的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其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染料;颜料;食品用着色剂;印刷油墨;防腐蚀剂;树胶脂”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