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革生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41822660号“CHORIIS & KVLE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ARLES & 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申请人被许可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使用权。二、争议商标与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 & KEITH”商标(18类)、第3216114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对他人知名商标抄袭、摹仿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和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及天猫旗舰店关于“CHARLES & KEITH”品牌及全球门店的介绍;
2、百度百科的相关说明词条;
3、线下店铺清单;
4、主流媒体报道(经公证)、小红书的相关文章(经公证)、部分网络报道;
5、部分广告代言及宣传推广活动;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书等;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受让人、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8、商标授权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曹传辉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人造革;(女式)钱包;旅行箱;伞;登山杖;系狗皮带;裘皮;背包;手提包”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13日转让至深圳市傲生鞋业有限公司,后于2023年3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仿皮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各引证商标注册人)许可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均已在我局备案。申请人有主张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CHORIIS & KVLEIM”与引证商标一至三“CHARLES&KEITH”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系狗皮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背包;仿皮革”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手提包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