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乐星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77459805号“以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20943号“微缘”商标、第4596730号“國緣”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702297号“國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是酒经销商,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在先裁判;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发票、图片;相关宣传报道;经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申请人举办活动;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明细;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法定报表;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发票证明;各级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参观、调研图文资料;维权材料;用户满意度调查报告;被申请人经营的经销部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33类“啤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进而也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