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博基尼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普罗米修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73955088号“LAMBO COLLECTIB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类商品上的第60136651号“LAMBORGHINI SC 20”商标、国际注册第1274025号“AUTOMOBILI LAMBORGH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20581号“automobili Lamborghin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目的,系以不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官网截图;2、产品宣传册;3、推广宣传材料;4、媒体报道材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授权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7、百度搜索结果截图;8、汽车产品购买合同、付款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大积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