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铄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06409号“在路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0021号“在路上主题”商标、第76447941号“爱择味 ON THE WAY”商标、第85223534号“在路上 ON THE ROAD”商标、第75745904号“爱择味 ONTHE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生活化短语,并非餐饮住宿服务的通用表述,也未直接描述服务的功能、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有显著特征。同时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此外,无论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