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80227号“巴拉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拉熊 11780227

阅读:60018 2026-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索邦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9日对第11780227号“巴拉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Balabala 巴拉巴拉…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索邦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9日对第11780227号“巴拉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Balabala 巴拉巴拉”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核心类别25类上反复申请与“巴拉巴拉”近似商标,系赤裸裸的搭便车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

  1、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产品在天猫、京东网站的销售页面信息及评价;

  3、申请人官方微博、微信页面信息;

  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5年03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第11245号《关于第6380259号“鲜巴拉”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11月15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5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我局认为,判定构成“恶意注册的”考虑因素为: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双方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系争商标申请人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向驰名商标所有人索要高额转让费、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等。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780227号“巴拉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拉熊 117802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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