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廷伍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28256号“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36097号、第28456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重视商标的保护,将申请商标以作品的形式申请了版权保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作品登记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